中共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陕西省监察厅
关于对违反退耕还林政策法规的行为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陕纪发[2004]9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退耕还林(含还草,下同)的政策规定,确保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健康顺利实施,严肃查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团体、农村基层党组织和共产党员。
其他单位、团体、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退耕还林还草政策法规的行为,除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外,对涉及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退耕还林政策法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由有管理权的主管、任免机关、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规划、计划、方案的制定、审核、批准、下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违反规定程序,不经科学论证,形成项、内容、指标等脱离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随意变更范围、更改内容,致使任务无法落实的;
(三)以套取、骗取钱粮补助为目的,虚报退耕还林计划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及时上报、下达计划,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作业设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计划、方案和技术规程规定,降低技术标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现地审批要求进行审批,或者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种苗生产供应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采购、使用和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苗,或者采购、使用和销售不具备规定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种苗的;
(二)违法提供、出具和伪造、冒用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的;
(三)为退耕还林还草者强行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四)垄断经营种苗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
(五)凡种苗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当公开竞价或招标投标而没有实行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的项目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擅自改变、调整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内容的;
(二)已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并列入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而拒不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而不退耕不还林的;
(三)不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或不按照要求实施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违反规定破坏原有地表植被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管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的;
(二)退耕还林后,擅自复垦复耕、或者滥采、乱挖,毁坏林草植被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 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林权证书,造成纠纷,致使毁坏林草的;
(四)违反规定搞林粮间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项目检查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组织检查验收,或未按规定及时提交检查验收结果和报告,影响整个工作进展的;
(二)检查验收工作中敷衍塞责,随意降低检查验收标准,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面积、树苗质量、成活率等基本情况和数据失实的;
(三)被检查验收单位弄虚作假,冒充、虚报或者重复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数量,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不按照检查验收的补植要求及时补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检查验收结果不按照规定进行全面公开公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政策兑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警告至党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给付补助粮食和祖资金的;
(二)挤占、克扣或者截留、挪用补助粮食和补助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粮食和补助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不向群众公开张榜公布政策兑现详细情况,搞暗箱操作的;
(五)粮食补助和各项资金补助的兑现没有按规定直接发放到户的;
(六)兑付的补助粮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以代金券、现金代替补助粮食,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兑换兑付;违反规定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
(七)违反规定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对退耕还林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征税或者未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退耕还林政策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遗失、损毁,以致无法使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政府负责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涉及需要追究有关人员领导责任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具有违反退耕还林政策法规的行为,同时又有贪污、受贿、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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