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纪委监察局谈话和函询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6 10:11:12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为了健全完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对党的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监督、教育和保护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谈话和函询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管辖范围内党的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信访举报中存在的轻微问题采用的一种监督方式。

第二条  谈话和函询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惩前毖后、立足教育,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严肃认真、注重实效的原则。谈话和函询要与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与干部管理工作相结合,与查处案件相结合,与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相结合,与健全党内民主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市纪委、监察局对群众信访反映或经信访核实的管辖范围内党的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下列问题,实施谈话和函询:

(一)思想、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轻微违纪问题;

(二)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一般性问题;

(三)情节轻微尚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问题;

(四)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整改的问题;

(五)反映内容不具体,无法初核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谈话和函询的问题。

第四条  谈话和函询一般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必要时,市纪委、监察局可对各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管理的干部直接实施,也可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

第五条  谈话和函询一般由委局机关信访室负责组织和承办。确定进行谈话的,由承办室提前通知被谈话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县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等正县级领导干部的谈话一般由书记或分管副书记主谈;副县级领导干部的谈话一般由分管常委(副局长)或室主任主谈。谈话前应拟定谈话提纲。谈话时要充分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说明,并认真作好谈话记录。根据谈话情况,可要求被谈话人再写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六条  对反映线索清楚、情节简单的问题,可采取向被反映人发《信访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函询,要求其就群众反映的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检讨或说明。

《信访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内容和书面反馈要求以及反馈时限(一般不超过15天)。

第七条  谈话和函询的办理程序:

(一)精心筛选宜采取谈话和函询的信访举报线索。从内容上要选择比较真实的,从性质上要选择容易把握和准确认定的,从类型上要选择群众关注、影响面较大的重点问题,不得把严重违纪违法线索作为谈话和函询的内容来实施。

(二)提出建议。信访举报部门提出谈话和函询参与人员及办理期限等。

(三)呈报审批。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领导审批。

(四)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承办人员,制定实施方案等。

(五)组织实施。实施谈话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参加,采取与被反映人个别谈话方式进行。采取函询时,必须使用群众来信的摘录件,不得将原材料转给被反映人。

(六)核查。对被谈话和函询对象的谈话内容和书面说明,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核查,证实所说是否属实及情节轻重。

(七)审核。谈话和函询结束后,承办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对已讲清问题的,建议了结;对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经核查发现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或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建议立案调查。

(八)结果送审。将有关材料和承办意见报领导审批。

第八条  谈话和函询结束后,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时,予以信访了结。根据需要,也可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澄清。

(二)反映问题属实或者部分属实,属一般性的违纪问题,可进行批评教育,责成作出检查或限期整改。

(三)反映问题属实,问题比较严重,但本人认错态度好,并能认真纠正的,可按照警示训诫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四)反映问题属实,性质严重,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转请立案调查。

第九条  谈话和函询后作出责成书面检查、限期整改或警示训诫的,应在6个月内对被谈话和函询对象进行回访。

回访由委局信访室负责。回访中应对被实施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书面回访报告一并归档。

第十条  实施谈话和函询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应按信访举报案件卷宗归档要求整理,立卷保存。

第十一条  谈话和函询承办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保密,不得将信访举报原件转给被谈话和函询对象;不得向被谈话和函询对象以及无关人员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有关情况。对违反纪律的,将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违纪责任。

第十二条  被谈话和函询对象必须如实回答问题或说明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敷衍或拒绝,对回答内容或情况说明要承担责任。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违纪责任。

第十三条  市纪委、监察局派出(驻)机构开展谈话和函询工作,适用本办法。各县区纪委、监察局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